著作权法修改: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进退维谷
时间:2013-11-01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摘要: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是知识产权界的一大看点,版权局发起的轰轰烈烈的开门立法使得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


    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是知识产权界的一大看点,版权局发起的轰轰烈烈的开门立法使得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的关注空前高涨,这一关注度在几位社会名人纷纷攻讦草案第一稿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后达到巅峰,从电视到报纸,从平媒到网媒,媒体的聚光灯纷纷转向不算热门的知识产权领域。

    2012年3月31日,版权局就修改草案第一次广泛征集意见,其中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即我们所说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

    征求意见稿一出,首先发难的是歌手。高晓松在微博上大呼:“一首新歌在三个月内难以家喻户晓,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周亚平认为,如果46、48条通过的话,唱片公司将不会再为打歌投放广告宣传成本。“只要谁的歌火了,我直接翻唱就好了,只要歌手好制作好,就有可能超过原唱,不花宣传费坐等收钱。”

    微博首先成为这场斗争的第一阵地,这个新兴媒体以其传播的迅捷使这些拥有百万粉丝级别的博主将自己的看法迅速铺满了整个阵地。微博阵地小胜一战后,各音乐协会前来助阵,成为一线阵地。4月6日晚,河南省流行音乐协会开会;4月9日,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简称“唱工委”)召开紧急会议;10日,中国音协流行音乐学会接棒;11日,“唱工委”与近50家唱片公司在北京举行媒体通气会,通气会上,刘欢说到,如果这样的著作权法得到通过,那对中国的音乐事业是一个灭顶之灾。

    当然,著作权法本身并非人人熟知,解读条款也并非易事,各位知名歌手一言两语的解读并不中肯,但却占据了人和之势。尽管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上海大学陶鑫良教授不断向媒体表示,音乐人对于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的认识有失偏颇,对这一条款的争议甚至不得要领。第46条条文表达其实不是创新。而是由现行《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演绎”而来的。现行《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修改草案第46条与其区别在于两点,一是,删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但书条款;二是增加了三个月的保护期,即规定法定许可的适用时限为“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但这丝毫未能阻碍音乐人将舆论导向彻底引向“法定许可将埋葬中国唱片业”的境地。

    此时此刻,舆论已经绝对性地倒向了唱片业。这场战斗当中,我们看到了歌手和唱片业大秀战斗力,但对立一方却因声势太小而被观众遗忘,甚至很少有人追问,这场斗争究竟还有哪一方是战斗主体。由于这对立一方的“低调”,我们最终只能从音乐人的声音当中,判断这方主体的身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版权局在修改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时作了最为详细也最为诚挚的说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如教科书使用作品),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关于法定许可必须事先备案、及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这样的调整既满足了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客观需要,也保证了权利人的基本权利。

    这一说明不但未起到说服音乐人的作用,反倒让音乐人更义愤填膺。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音乐人对此条的排斥从根本上是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排斥。版权局想要扶植的这个孩子,并不是那么争气,这个本身应该为权利人谋求利益的机构,却因为分配机制的不透明令音乐人感到不安,以至于版权局试图运用集体管理组织推进法定许可促进录音制品的传播时,音乐人首先感到的是被代表。音乐人对集体管理组织长期的不信任是导致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备受质疑和诘难的根本原因。版权局这一条款的推行也因为集体管理组织的不成熟而遭遇障碍。

    在音乐人重火力的攻击下,版权局在第二次公开征集意见时,即彻底删除了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原本存在于《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制品准法定许可条款也一并删除。第二稿草案一出,音乐人得以满足,法律人又有话说,诸如“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矫枉不应过正”的说法开始蔓延。当然,众口必然难调,无论版权局作出什么回应,都必然有人欢喜有人忧,有称赞有诟病,这是不可避免的。但冷静旁观,我们还是要对版权局的这一回应分析出个优劣好坏。

    其实,从本质上来说,这一条的删除对目前我国的现状来说并没有大的影响,因为现行《著作权法》第39条录音制品准法定许可条款早就成为一纸空文,并未在我国发挥任何作用,在这种情形下,删除这个条款当然不会带来影响,甚至不会引起人们轻轻的一瞥。不过这一删除完全违背了版权局修改法定许可条文时的初衷,再一次将这一问题搁置下来。所以,法律人才会有“矫枉过正”的担忧。然而,从目前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现状来看,利用它推行法定许可是不现实的,好比让一个稚嫩而柔弱的孩子挑起保家卫国的重担,这种与能力完全不匹配的任务,不会有人看好,而这个国家的人更不会感到安心。

(文/左玉茹)